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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43号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XX**(沪XX**挂)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2011年5月23日,原告驾驶员宋德宝驾驶上述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5KM+704米处与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E510**的车辆追尾,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德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安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安达公司84,840元并承担诉讼费1,010.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仅赔付了46,610元,尚余39,240.5元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240.5元。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机读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法提交商业险保单,可能在申请理赔时将原件交给了被告。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赔偿安达公司的数额及依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了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赔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另外,因涉案交通事故是两车事故,事故对方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扣除了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仅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操作惯例进行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商业险保单,但从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的内容看,被告就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和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告知及提示义务;投保人在付费时有犹豫期,原告支付保险费即可说明其对保险合同的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已经理赔了46,61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涉案交通事故是两车事故,事故对方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扣除了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EX**(沪EX**挂)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1,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未能提交商业险保单,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保险金额等均确认一致。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采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驾驶员宋德宝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95KM+704米处时,车头追尾碰撞安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EXX**的车辆,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德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25日,安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费用:拖车费400元、施救费3,240元、修理费29,500元(未扣除残值400元)、货物损失43,960元、评估费2,000元及停运期间的损失46,500元,并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达公司4,000元,由原告赔偿安达公司拖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应扣除残值4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合计74,700元(已减支被告的4,000元)的70%即52,290元,由原告赔偿安达公司停运期间的损失46,500元的70%即32,55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010.5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了46,61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拒绝理赔,以事故对方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并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为由在理赔款中扣除了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现被告拒赔部分费用,其中原告承担的停运损失32,550元及诉讼费1,010.5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记载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且以黑体字加粗予以明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已提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由此可见被告已以适当方式提醒原告充分注意并知晓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原告在收到保单后,理应对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阅读和仔细核对。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保险条款的交付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作为运输企业,直至诉讼才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被告拒赔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评估费应予以赔偿。被告以事故对方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并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为由在理赔款中扣除了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对该4,000元亦应予以赔偿。综上,除停运损失32,550元及诉讼费1,010.5元外,原告赔偿安达公司的其余52,29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已经理赔46,610元,尚需支付5,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理赔款5,680元;二、对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为390.5元(原告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