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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敦毅与程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敦毅,程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杨敦毅,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宁,系杨敦毅之母。被告:程秀琼,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敦毅与被告程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敦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程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敦毅诉称: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4日,程秀琼以单位需要其支付保证金,需支付欠款,购房时的借款需要归还,被人追债以归还高利贷,银行消费贷款到期等理由多次借款。原告杨敦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程秀琼立即清偿原告杨敦毅借款本金75700元;二、被告程秀琼支付原告杨敦毅利息(按日利率万分至一点五六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程秀琼当庭辩称:一、2013年5月18日20000元的借条及未写明日期的11000元借条有异议,双方之前是恋人关系,关系也很好,程秀琼也很信任杨敦毅,有时候打了条子,杨敦毅说过两天再给。所以虽然写了借条,但未实际支付。其他我方认可;二、鉴于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杨敦毅与程秀琼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程秀琼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3日向杨敦毅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杨敦毅4000元、2500元、20000元、11300元、8500元、8400元、10000元。另有一未载明日期借条说明借到杨敦毅11000元。以上借款累计75700元。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杨敦毅催要后,程秀琼未能还款避而不见,杨敦毅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所载,杨敦毅与程秀琼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杨敦毅提供了借条证明己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大部分由小额借款累积而成,符合双方曾系男女朋友的事实和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实际出借金额,程秀琼虽然辩称其中共有31000元未实际交付,但未就其抗辩提出证据证实及作出合理解释,借贷金额应据借条确定为75700元为宜。债务应当清偿,杨敦毅有权要求程秀琼依法履行义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程秀琼可以随时返还,杨敦毅有权催告程秀琼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程秀琼本应善意履行义务,在杨敦毅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其却未能履行义务,有违诚信。故程秀琼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757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杨敦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杨敦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实质上为主张合理的损失赔偿,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现酌定该利息损失为以757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时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琼偿还原告杨敦毅借款75700元;二、被告程秀琼赔偿原告杨敦毅损失(计算方式:以75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程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