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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2015)第511号刘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11号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女。1973年5月6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光州家庭法院对申请人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第30876号替代调解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各自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光州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4第30876号替代调解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光州家庭法院2014第30876号替代调解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裕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