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仁双与王宝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双,王宝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877号原告:李仁双,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被告:王宝宝,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李仁双与被告王宝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双诉称:原告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大西渠村三片区54号,拥有宅基地,上面有四间房屋。2011年原告将四间房屋租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将原告的两间房屋及屋内用品全部烧毁,被告于当日报警,被告认可将房屋烧毁的事实,也同意赔偿,并于2012年10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与原告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仁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西渠处所接警记录1份、2012年10月李仁双与王宝宝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王宝宝2012.9.25租用原告的房屋时用电不慎导致火灾将原告的房屋及家具烧毁。2.双方确认房屋受损的部位,如果王宝宝在2013.8.1未完成房屋及受伤物品的修复或者重置,甲方可自行修复并自行购置物品,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王宝宝承担,王宝宝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宝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西渠乡三片区54号房屋维修费用清单1份、预算总价1份、单位工程费用表1份、单位工程概预算表1份,证实原告修复房屋65256元。被告王宝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事后维修房屋支出65256元。被告王宝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宝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将原告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大西渠村三片区54号的四间房屋租给被告王宝宝使用。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将原告的两间房屋及屋内用品全部烧毁,被告于当日报警,被告认可将房屋烧毁的事实,也同意赔偿,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两间房屋受损部分由王宝宝在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修复完毕;受损物品由王宝宝购买后在2013年8月1日前交付原告;王宝宝在2013年8月1日如果未能完成上述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王宝宝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为修复房屋,找乌鲁木齐市政鑫双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2000元,后双方为赔偿引起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宝宝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其应当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被告同意赔偿,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其应当承担原告受损房屋的维修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经乌鲁木齐市政鑫双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按照30000元主张,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双房屋维修费30000元。案件受理5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宝宝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李仁双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李仁双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谭建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