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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85号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中军。委托代理人:王舒琪、付德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鸣羊路安置房工程定作混凝土。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垫资10000方,以后每月月结70%,以此类推。到主体结构封顶中验后付总砼款的50%,余款50%在主体中验后一年内分四季平均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停供定作物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同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定作款。若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商品砼18802.5方,砼款共计5246497.38元,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3580905.6元,剩余1665591.7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有砼款,自逾期之日以所有未付砼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履行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有165591.78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65591.78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591.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为5067.1元,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元通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鸣羊路安置房定作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收货人员、对帐人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总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8802.5立方米,共计砼款5246497.38元,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已经累计支付3580905.6元,剩余1665591.78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每天按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上有被告的签章,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鸣羊路56500平方米的安置房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在合同中,双方对于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质量标准、数量及质量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商品砼18802.5方,砼款共计5246497.38元,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砼款3580905.6元;被告承诺剩余砼款1665591.78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有砼款,自逾期之日以所有未付砼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2012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有165591.78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剩余砼款1665591.78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65591.78元未付,显属违约,被告除应立即付清余款外,还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65591.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591.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