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尹子明、尹玉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尹子明,尹玉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代表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化,男,45岁,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委托代理人阳振,男,40岁,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尹子明,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玉石,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尹子明、尹玉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