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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永花路7号,实际经营地在镇江扬中市新坝镇南治安桥旁。法定代表人朱陈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伸段马场湖。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良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计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贝德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贝德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贝德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陈根、委托代理人岳雷,被告贝德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良斌、周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贝德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南京中央金地母线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原公司向贝德铭公司供应母线槽,合同总价款为863714元。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按期完成供货义务,最终结算金额为871843.66元。贝德铭公司已支付货款24万元,至今尚欠631843.66元。经多次催要,贝德铭公司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贝德铭公司支付货款631843.6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贝德铭公司辩称:供货总额需要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目前能够确认的货款数额为539758.68元,剩余部分无法确认;合同约定货款在房屋交付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现A栋楼尚未交付,故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中原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约定标准不符,其亦未尽到维修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贝德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南京中央金地母线槽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贝德铭公司就南京中央金地工程的实际施工特点,向中原公司采购母线槽、插接箱、始端箱等;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总价款为863714元,所有材料按工程安装实际数量结算;中原公司提供所有安装材料及随机附件、备品备件配套设施、设计、制造、税费、运费、指导安装费、培训、资料质保期及全部安装服务;质量标准为:按图纸要求生产,执行GB7521.2-2006及CCC认证,防护等级IP65,三相五线制,独立PE线,短路耐受强度ICW为65KA,温升≤70K,采用T2电解铜,含量99.9%,电阻率0.01777Ωmm2/m2,线槽保护外壳为铝合金材质;中原公司派工程师到现场指导贝德铭公司人员安装,并监督安装质量,整体设备质保期一年,免费延保一年;中原公司送货至贝德铭公司工程所在地,分两批供货,首次供货暂定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前进场,第二批暂定2014年上旬;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成立后预付5%作生产定金,B、C栋楼货到现场后付至已供货款的60%,安装并验收合格付至已供货款的95%(生产定金在第一次付款中冲抵),A栋楼货到现场付至已供货款的60%,安装并验收合格付至已供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交付上房起一年后付清(三个月)。2013年9月5日,贝德铭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生产定金4万元。2013年10月21日,中原公司分别向贝德铭公司中央金地B、C栋楼供应密集母线槽,发货清单载明的总价款为545043.30元,并由贝德铭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2013年10月26日,贝德铭公司李广在中原公司服务记录表上注明“非常满意”,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贝德铭公司向中原公司开具收料单,收料单载明B、C栋楼实际安装的母线槽总货款合计为539758.68元。2014年3月13日,贝德铭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8日,中原公司向贝德铭公司中央金地A栋楼供应密集母线槽,贝德铭公司员工签字收货。2014年9月24日,贝德铭公司开具收料单,收料单载明A栋楼实际安装的材料总价款为332084.98元。此后,经中原公司多次催要,贝德铭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另查明:在中原公司催款过程中,贝德铭公司曾向其发送电子版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贝德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材料款已办理结算金额为539758.68元,已付还款数额为24万元,另有约332084.98元未开具发票办理计算;由于贝德铭公司资金紧张,预计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在2015年3月中旬前付2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开具发票经公司核算确认金额后一次性付清。再查明,贝德铭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贝德铭公司称,B、C栋楼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A栋楼至今未交付。中原公司称,B、C栋楼已正常使用,A栋楼不能确定。审理中,贝德铭公司提交由中原公司向其提供的密集型母线槽《检验报告》(2013苏质监验字057号)一份,该检验报告载明的母线槽外壳防护等级为IP54。贝德铭公司据此认为,中原公司供应的母线槽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防护等级IP65。中原公司认可实际供应的母线槽防护等级为IP54,但称:在签订合同时发现防护等级写错了,和贝德铭公司沟通后其同意按常规防护等级供货,并且在送货时一并提供了上述《检验报告》。另外,贝德铭公司还提交其拍摄的照片一张,以证明母线槽在2015年1月份有一处被击穿。中原公司称:就母线槽被击穿问题,至今未收到贝德铭公司的书面通知;该问题的产生与产品本身的质量无关,系安装和使用问题。上述事实,由中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收料单、服务记录表、《还款计划书》;贝德铭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南京中央金地母线槽买卖合同》系贝德铭公司与中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应根据贝德铭公司中央金地工程的实际施工特点,按图纸要求进行生产母线槽、插接箱、始端箱,并指导贝德铭公司安装。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原公司实际供应的母线槽防护等级为IP54,贝德铭公司已签收并实际安装结束。从贝德铭公司自己提交的《检验报告》亦可以认定,其已早已知晓并认可了中原公司供应的母线槽防护等级为IP54的事实。现其又以防护等级与合同约定不符进行抗辩,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B、C栋楼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向中央金地B、C栋楼供应的母线槽货款总额为539758.68元,贝德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应在货到现场后(2013年10月21日)付至货款的60%(即323855.21元),在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512770.75元)。本案母线槽由贝德铭公司自身负责安装,中原公司予以指导,且B、C栋楼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故贝德铭公司应按约定进度付至货款的95%。现其仅支付24万元(含4万元定金),未达约定进度,故中原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272770.75元(512770.75元-24万元)。对于5%的余款(26987.93元),因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上房起一年后付清(三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栋楼货款。贝德铭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载明中原公司向中央金地A栋楼供应的母线槽货款数额为332084.98元,结合贝德铭公司曾出具收料单确认上述B、C栋楼货款539758.68元的事实及其曾在《还款计划书》中陈述的“约有332084.98元未开具发票办理结算”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中原公司向A栋楼供应的母线槽货款总额为332084.98元。贝德铭公司关于双方至今未对A栋楼的货款予以结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应在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即315480.73元)。因母线槽由贝德铭公司自身负责安装,中原公司予以指导,贝德铭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收料单载明了实际安装的数额,故其应依约向中原公司支付货款315480.73元。对于5%的余款(16604.25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符合“交付上房起一年后付清(三个月)”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分析,贝德铭公司应向中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88251.48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中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贝德铭公司认为母线槽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母线槽被击穿系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251.48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财产保全费3846元,合计14306元,由原告江苏中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高 腾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