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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传西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西,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杨传西,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原告杨传西诉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西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西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一分五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施庆立即归还原告杨传西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1、张施庆个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杨传西借款4万元属实,由张施庆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正;2、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法庭主持调解,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3、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张施庆向杨传西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传西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壹年正,此系:月利息壹分伍厘正,¥40000.00),借款人:张施庆,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杨传西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杨传西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诉讼中,经杨传西申请,本院对张施庆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产权证号为“09806”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施庆出具给原告杨传西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杨传西提供了借款,张施庆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杨传西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张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