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范学超、郭细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学超,郭细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学超,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细朋,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91050689。上诉人范学超为与被上诉人郭细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上诉人郭细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范学超因前一天与被上诉人郭细朋因放水发生纠纷后,对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调解有意见。范学超便趁郭细朋在自家卫生间如厕时,用铁锹先打破厕所的门,后又用铁锹击打郭细朋左侧肩膀,此时郭细朋用左手去防卫抵挡,其左手食指被范学超使用的铁锹砍伤,郭细朋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手指切割伤,用去医疗费10178.5元,郭细朋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用去鉴定费300元。该事件发生后,浠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范学超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郭细朋现诉至法院,要求范学超赔偿郭细朋医疗费10178.5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712元,交通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166.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范学超前一天与郭细朋发生矛盾经调解不服,而于次日早上趁郭细朋上厕所的时候,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范学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及后果负全部责任,并应对郭细朋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郭细朋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药费10178.5元;2、误工费为649元(23693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712元(26088元/年÷365天×10天);4、交通费3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6、鉴定费300元,共计12666.5元。对于郭细朋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范学超赔偿郭细朋损失126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细朋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学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范学超在郭细朋上厕所时将其打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郭细朋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三份及住院医疗费10178.5元的发票一张,能客观反映郭细朋的诊治情况存在错误。1、郭细朋的伤情系轻微伤,未就近治疗,该治疗费一般不予赔偿。2、郭细朋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及住院治疗费,并不足以证明此费用是其花费的治疗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细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学超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即对范建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场人范建飞在范学超与郭细朋发生纠打时,没有看到郭细朋身上有血迹,其并未受伤。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郭细朋认为范建飞并不在现场,范建飞是范学超的叔爷,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当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材料不能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范建飞与范学超系亲属关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浠公(蔡)行决字[2014]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范学超趁郭细朋上厕所之机用铁锹将郭细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且浠水县公安局在作出对范学超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浠水县公安局或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郭细朋所受的伤害是否由范学超所致?范学超是否应承担责任?二、郭细朋的住院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范学超致郭细朋的事实,郭细朋所受伤害与范学超击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范学超主观上具有故意,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细朋为便于照顾一起受伤的妻子,同时可以接受更专业的治疗,前往其妻子就诊的医院治疗并无不妥。同时,在原审庭审时,已对郭细朋提供的住院发票、病情诊断证明及病历的原件及真实性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故对郭细朋住院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故范学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