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江生与胡浩、潘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赵江生。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浩。被告潘翠红。原告赵江生与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经原告赵江生申请依法通知潘翠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潘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柳州银行蓝某的账户,由原告的爱人莫燕菊代办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4%的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了8万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9月23日,因被告拖欠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至今的利息也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其中: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4%利率计算利息即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4日胡浩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进账单及个人业务取款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爱人通过蓝某的户头打款200万元进入被告胡浩户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付,被告胡浩于2014年10月24日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2、蓝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爱人通过蓝某的户头打款200万元进入被告胡浩户头,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不是蓝某借款给被告的。经本院审查准予,原告申请证人蓝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蓝某证实:原告赵江生利用证人的银行卡将200万元转账借给被告胡浩。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胡浩、潘翠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浩向原告赵江生借款本金200万元,该款系由原告通过户名为蓝某的柳州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胡浩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胡浩拖延还款,在原告赵江生的要求下,被告胡浩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江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胡浩同时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遂引发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浩与被告潘翠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蓝某出庭所作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在仅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前述借款的利息及利率有过明确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自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日的第2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浩所负债务在其与被告潘翠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浩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故原告关于被告潘翠红应对被告胡浩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相关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浩、潘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赵江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二、驳回原告赵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320元,由被告胡浩、潘翠红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明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