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永生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祥里27号楼1—2—1的住处,趁房门没有关严之机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客厅里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和一条裤子盗走。被告人王永生将盗走的裤子丢弃在楼道,后由被害人拾回,被盗手机未能追返。被盗手机2014年11月10日购买时价格1288元。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小区11号楼3单元1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山地自行车车锁砸开后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永生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民里小区7号楼2单元,通过阳台潜入被害人刘某丙家,盗走先锋牌E81t型手机一部、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7元。被告人王永生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刘某丙发现,被害人刘某丙追赶至高祥里小区24号楼北侧上坡附近时,被告人王永生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方砖砸向被害人刘某丙,致其头部受伤,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丙将被告人王永生制服后报警,随后警察赶到,将被告人王永生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被盗手机2014年11月30日购买时价格84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钥匙15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红米NOTE手机销售单、先锋手机销售发票;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再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永生退赔被害人刘玉军人民币1288元;三、扣押在案的钥匙15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滕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