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858**号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与龙山路交汇处,碰撞高某某驾驶的粤TMR9**号小型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小榄镇陈星海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被告人刘某某出院后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9时许在中山市阜沙镇保时利塑料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6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