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长义与雍福宝、张明月、李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义,雍福宝,张明月,李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38号原告:李长义,男被告:雍福宝,男被告:张明月,女被告:李印奎,男原告李长义因与被告雍福宝、张明月、李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义、被告李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福宝、张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义诉称:被告雍福宝、张明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李印奎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雍福宝、张明月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印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雍福宝、张明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印奎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雍福宝、张明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李印奎负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担保人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雍福宝、张明月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印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且承认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分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中未写明,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在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福宝、张明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义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印奎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雍福宝、张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振宝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