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国祥与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祥,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彭国祥,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波,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彭国祥与被告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丁焕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祥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波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彭国祥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肖波分文未还。原告彭国祥现要求判令被告肖波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肖波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国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借条,证明被告肖波向原告彭国祥借款160000元。被告肖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彭国祥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国祥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波向原告彭国祥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肖波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彭国祥与被告肖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波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国祥要求被告肖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波返还原告彭国祥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肖波偿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丁焕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