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庄玉芹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芹,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庄玉芹,女。被告:杨丽,女。原告庄玉芹与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芹、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芹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弟弟杨亮经营的超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丽偿还原告庄玉芹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丽承担。被告杨丽辨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丽是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杨丽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辨称已于2013年4月用现金在银行将20000元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里,剩余10000元已让其父亲杨继祥代为偿还原告,两笔款项合计30000元已全部偿还原告;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12月,杨丽的弟弟杨亮经营超市急需资金,杨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其弟弟使用。2013年的三、四月份,杨丽交给我10000元,我已转交给原告;另外的20000元是杨丽在吉林银行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里。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杨丽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偿还借款的时间与还款的对象有异议。称打入原告银行卡的20000元是偿还杨丽在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对于杨继祥代为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已经抵偿杨继祥欠原告的款项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承认杨丽打入其银行卡20000元的事实,仅辩解是偿还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但不能证明李志荣与杨丽是何种关系,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是否杨丽所借,其自行与该款项20000元相折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杨丽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杨继祥代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抗辩,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在本院生效的(2015)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杨继祥偿还原告的借款39800元,系其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29800元。已明确不包含本案被告杨丽的借款30000元,且原告保留了另行对杨丽借款30000元的诉权,对该证言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证言不予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庄玉芹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回执4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汇入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是借给杨丽的。质证时,被告对该两笔借款20000元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借款时间在2012年12月,该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且不认识收款人李志荣,该笔借款20000元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在时间上、借款方式及收款对象上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庄玉芹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4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杨丽因其弟弟经营超市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被告杨丽将现金20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偿还其借款,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应当偿付原告庄玉芹借款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丽与原告庄玉芹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庄玉芹的借款。对于原告汇入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杨丽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庄玉芹主张其收到杨丽存入其银行卡内20000元是偿还李志荣名下的两笔借款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杨丽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被告杨丽主张其父亲杨继祥代为转交原告借款10000元,因杨继祥在本院另一诉讼案件中,确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已计入杨继祥偿还庄玉芹的欠款之中;杨继祥始终未释明其还有其他还款行为,且庄玉芹在该案的审理中亦已明确表示可另行向杨丽主张还款30000元,杨继祥并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偿付原告庄玉芹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庄玉芹负担225元,被告杨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