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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一×之父刘二×(已另案处理)因怀疑其当天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开发管业商店购买波纹管时,经营人范××多收其钱款,便与被告人刘一×驾车来到商店找范××索要,并发生争吵和厮打,期间,被告人刘一×伙同刘二×拳击范××面部,致其4颗牙齿脱落且伴有牙龈撕裂、下颌下唇粘膜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刘一×欲驾车撞击范××身体未果,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范××口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一×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二×已赔偿被害人范××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陆××、刘二×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人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其亲属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