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林某酒后在连江县黄岐镇燕燕棋牌室内骂人,被告人杨某在场劝林某不要骂人。林某听后一直辱骂杨某,杨某就拿起燕燕棋牌室内一张椅子砸向林某头部,致林某鼻子及额头等部位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纷,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陈海音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