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一×与魏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一&times,魏二&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魏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建瑞,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二×。委托代理人魏四×,无职业。原告魏一×与被告魏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瑞、被告魏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三×。夫妻间经常吵架,被告魏二×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根本不顾家里的生活,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四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3、被告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津H×××××)价值8万元,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7月26日由被告向外出借15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为共同债权,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名为魏一×的天津农商银行存折明细一份及案外人魏家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15万元借给案外人魏家贵。被告魏二×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名为魏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买车的消费记录。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二×找魏四×借款8.5万元的情况。3、赔偿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3万元。4、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找魏四×借款看病支出钱款的情况。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二×找魏四×借款10万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认可,但其表示案外人已经归还了全部钱款。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5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一×与被告魏二×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率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