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诉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负责人:王民光。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涛。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院(2015)义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对该公司的诉讼保全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义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书有关对被告山东中垠物流贸易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内容。审判员  王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