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包丽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包丽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丽瑶。原告徐金华为与被告包丽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丽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华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1月12日、1月29日、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包丽瑶未作答辩。原告徐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借款事实。3、出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丽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丽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华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息;2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息;3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息;5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息;2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包丽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华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丽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