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家良与谢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良,谢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曹家良,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曹家虎,原告曹家良之兄,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古井村*组**号。被告谢必军,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谢必军的姑爷,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巴王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负责人卢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华,被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仁,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曹家良诉被告谢必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良以及委托代理人曹家虎,被告谢必军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杨华、黄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良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谢必军驾驶渝A140**(临时号牌)车辆在忠县忠州镇玉溪大桥上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曹家良受伤。被告谢必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后就事故处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必军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合计18781元。被告谢必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生活费250元,承担了11天的护理。自己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必军驾驶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谢必军驾驶渝A140**(临时号牌)车辆在忠县忠州镇玉溪大桥变道时,和同向行驶的原告曹家良驾驶的渝FTB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曹家良受伤。事故经过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谢必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家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4周,2.伤后1、2、3、6、12月复查X片,3.逐步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在住院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9571.20元。庭审中,被告之间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开支进行了协商,确认其中非医保开支为132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必军垫付医疗费3800元、生活费250元、负担了11天的护理费。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45元,原告自行垫付费用修复了摩托车,原告另行开支摩托车停车费470元。另查明,被告谢必军驾驶车辆系刚从重庆百事达忠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阶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修理费和停车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车辆定损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谢必军负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571.2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采信。续医费用,庭审各方协商确认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小计医疗费9771.2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元*32天=1024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32185元/365天*32天=2821.7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底重庆市私营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外固定时间,合计62天,其误工费为27961元/365天*62天=4749.54元。5.交通费,庭审中协商确认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44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停车费。被告谢必军和原告协商确认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251.44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和负担的11天护理费后,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5231.48元。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费用为9470.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费用为9156.24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开支、停车费小计为16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家良9470.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曹家良9156.24元,小计18626.44元。二、被告谢必军赔偿原告曹家良非医保用药开支和停车费损失1625元。三、以上两项,执行时扣减被告谢必军垫付费用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曹家良15231.48元,支付被告谢必军3394.96元,被告谢必军不再支付原告曹家良费用。四、驳回原告曹家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