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赫某某、郭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在维修扎赉特旗杨树沟林场变压器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对配电箱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合闸供电,导致变压器熔丝熔断落地后将周围的林地引燃。经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林地过火面积为142亩(9.47公顷)。案发后,扎赉特旗杨树沟林场放弃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皮某某、邰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杨树沟林场出具的现场勘验意见;林权证;气象资料证明;户籍证明;杨树沟林场法定代表人包牧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在维修变压器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火灾,导致林地过火面积达9.47公顷,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财产损失单位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常 林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