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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与王永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王永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1-6。法定代表人龚放,院长。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菊,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永菊哥哥,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俊德,四川省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与被告王永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永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王永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鲁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医院诉称,被告王永菊于2013年3月28日从荣昌妇幼保健院转至原告产科住院治疗,住院号为13007099;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目前尚欠原告医疗费用25762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所欠医疗费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7620.30元。被告王永菊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解决完毕;原告是受荣昌妇幼保健院委托对被告进行治疗,因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担,且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未向被告催收医疗费用,2013年3月29日经医调委、荣昌妇幼保健院、荣昌卫生局在场协调后明确被告不承担其在原告处的医疗费用,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医疗服务中违反诊疗义务和告知义务、伪造病历,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9时47分许,王永菊因怀孕临近分娩到被告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待产,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永菊行了剖宫产手术,术后产妇子宫收缩乏力而出现产后出血,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永菊实施进腹行宫腔纱条填塞压迫止血,并为王永菊输红细胞悬液400ml,荣昌县妇幼保健院随即同王永菊家属交流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王永菊同意转入上级医院介入治疗,荣昌县妇幼保健院送患者入永川医院实施治疗。永川医院于同日19时20分对王永菊行双侧子宫动脉栓塞术,术后王永菊于同日22时03分入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该院为患者行经腹子宫次全切除术。永川医院对王永菊的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DIC、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不全、呼吸衰竭、肝功能异常;2.双肺感染;3.产后出血、子宫收缩乏力、剖宫产术后;4.子宫次全切除术后;5.代谢性酸中毒;6.电解质紊乱;7.高乳酸血症;8.重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1.慢性荨麻疹;12.认知功能障碍原因待查。王永菊在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9620.37元,其中王永菊支付12000元,至今尚欠257620.37元。另查明,王永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荣昌法院)起诉要求荣昌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在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及永川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58003.10元,荣昌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确认王永菊的医疗费为287051.47元(包括在永川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69620.37元),还确认王永菊与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对王永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最终判决荣昌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王永菊各项损失共计264604.74元。2014年12月26日,本院根据永川医院的申请对荣昌县妇幼保健院依据(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给王永菊的264604.74元作出保全裁定,永川医院为此支付保全费1840元,审理过程中,永川医院放弃要求王永菊承担保全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就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行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出院后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257620.37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7620.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荣昌法院对被告与荣昌县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的处理系针对被告与荣昌县妇幼保健院之间的纠纷,永川医院并非该案当事人,且该案中荣昌县妇幼保健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包含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就医费用,这说明被告已就其在永川医院的治疗费用在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处获得赔偿,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永川医院放弃了向其主张医疗费的权利,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2013)荣法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解决完毕而不应支付相应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永川医院系受荣昌县妇幼保健院委托对其进行治疗,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永川医院就治疗费用曾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疗费2576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王永菊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已预交,被告王永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