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庆顺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庆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庆顺,原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南京市六合区委员会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主任,曾任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局长、南京六合金江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董事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庆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陆庆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庆顺受贿所得人民币258000元、美元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陆庆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庆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庆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及受贿赃款全部退缴、追缴,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庆顺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属于上诉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庆顺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蔼强代理审判员  蒋凌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