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裴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性不同,因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其挣钱也不投入家庭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日渐淡漠,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俊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而,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