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秋兰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秋兰,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秋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北海路****号青青家园*号楼**号商铺***室。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秋兰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秋兰申请再审称:其一、二审时提交的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已证实该合同系伪造,不签字不给办证,二审法院对质证的上述证据未予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秋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秋兰购买的涉案房屋原系潍坊市潍城区工商局团购房。潍城工商局职工XX参与团购,并于2006年12月31日与大昌公司签订预购房合同,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大昌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XX使用,但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10年12月9日,赵秋兰委托赵峻平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让手续,XX将所购房屋转让并交付给赵秋兰。2012年1月1日,赵秋兰与大昌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格、办理权属证明等作出约定。至此,XX与大昌公司的权利义务终止。赵秋兰与大昌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赵秋兰与大昌公司就同一房屋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因赵秋兰非预购房合同主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不应再履行XX与大昌公司签订的预购房合同内容,且大昌公司按约履行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大昌公司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赵秋兰主张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伪造,但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大昌公司篡改合同日期,也不能否认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秋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秋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