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海贵与张海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贵,甘肃省临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甘肃省合作市人。上诉人潘海贵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海贵诉被告王建忠、张海云、旦知才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被合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4)合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现原告潘海贵起诉被告张海云,要求否定(2014)合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判结果,原告潘海贵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海贵的起诉。原告潘海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4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潘海贵上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向合作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建忠、张海云、旦知才让拖欠劳动报酬一案,合作市人民法院在旦知才让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了(2014)合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排除了张海云的法定连带责任,确定由王建忠一人偿付我的劳动报酬。后合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仅从王建忠处执行了3万元。2014年10月23日合作市人民法院因王建忠死亡,作出(2014)合民执字第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张海云,王建忠的继承人连带清偿劳务报酬109923元。被上诉人张海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潘海贵诉被告王建忠、张海云、旦知才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合作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4)合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上诉人潘海贵提出应判决张海云,王建忠的继承人连带清偿劳务报酬109923元的理由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体 珍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