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民与王玉春、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李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王玉春,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李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魏民,男,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春,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南外镇西环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杨群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仕民,男,生于1967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卢2—1号。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渠县渠城西区二期荷花苑B栋21—22号门市。负责人贾长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民诉被告王玉春、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李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寒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的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王玉春、李仕民,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诉称,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王玉春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从渠县渠西乡往渠城地旺方向行驶至渠县环城路地旺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仕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U8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仕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渠县同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0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中断螺旋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治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900元。S53XXX号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承保车辆,川SU8X**号小轿车系人保公司承保车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玉春、物流公司、李仕民赔偿伤残赔偿金44736元,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16545元,误工费991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共计18264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春辩称,我驾驶的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且该公司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魏民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川S53X**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李仕民对川SU8X**号小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原告魏民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李仕民辩称,我的川SU8X**号小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玉春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魏民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过高;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魏民主张的医疗费500元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医院收费清单中有护理费项目且支付,主张另外的护理费需医嘱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支付;精神抚慰金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承担;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30195.1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王玉春驾驶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的车牌号为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从渠县渠西乡往渠城地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告李仕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U8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魏民、肖平、郭永昌、刘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仕民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魏民在渠县同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04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治3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7900元,原告魏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同时查明,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川SU8X**号小轿车系人保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并通过物流公司向王玉春赔付了30195.19元。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肖平、郭永昌、刘小琼未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被告王玉春、李仕民与肖平、郭永昌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魏民系城镇居民,担任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总监职务,工资标准按副总经理职位执行。以上案件事实有户口登记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人保公司保险单抄件、太平洋公司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损失计算书、车辆挂靠合同书、物流公司账目摘要、简易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魏民的损失数额问题;二、被告王玉春、物流公司、李仕民、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魏民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魏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734.34元,太平洋公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剩余20734.34元医疗费的相关权利人可向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另行主张理赔。当然,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也可就垫付超出部分予以折抵。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魏民提供了劳动合同、2014年8、9、10月工资表、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住院和休治期间未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魏民每月工资为11241元,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0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共计194天。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认为,工资表没有相应人员签字,税收缴款书不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故工资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魏民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但举证并不充分,考虑到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完全否定,从公平角度出发,依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至于误工时间,因渠县同仁医院在出院记录上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故原告魏民主张误工时间为194天,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魏民主张按22天/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魏民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护理费8320元(80元/天×104天),误工费30713元(41795元/年÷12月÷22天×194天),后续治疗费7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年×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伤残系数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03429元。二、被告王玉春、物流公司、李仕民、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被告王玉春、李仕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玉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仕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鉴定费用2100元由直接侵权人王玉春、李仕民负担,分别承担的数额为1470元(2100元×70%)、630元(2100元×30%)。(二)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春将车牌号为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车辆运营,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王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春应承担的鉴定费1470元系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故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玉春连带赔偿原告魏民鉴定费1470元。(三)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肖平、郭永昌、刘小琼未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被告王玉春、李仕民与肖平、郭永昌虽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有关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加之实际履行情况尚不明确。故预留交强险份额或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缺乏操作性,明显不妥。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误工费30713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69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应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营养费2080元合计1206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外予以赔偿。川S53X**号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SU8X**号小轿车系人保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玉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仕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考虑,故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民8442元(12060×70%),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民3618元(12060×3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春、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民鉴定费1470元;二、被告李仕民赔偿原告魏民鉴定费6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魏民车上人员责任险361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民8926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魏民8442元;六、驳回原告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被告王玉春负担354.55元,被告李仕民负担1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寒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