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延春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7号起诉人:刘延春,女,汉族,1959年3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温德村*组。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刘延春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延春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起诉人请求:1、要求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满区刘宪昌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安置补偿费128.7万元;3、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满区刘宪昌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且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该复函同时明确,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刘延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延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本件2页,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