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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志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崔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崔志良,崔文凯,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凯。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曹会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崔志良,被上诉人崔文凯和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均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崔志良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前村路口处,遇前方崔文凯驾驶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入王前村路口,崔志良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摔倒,造成崔志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崔文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志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文凯驾驶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崔文凯系该局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崔志良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1、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3、外伤性鼻出血;4、双肺挫伤;5、胸椎7、8椎体压缩性骨折;6、背腰部软组织损伤、肢体散在皮擦伤;7、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休假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志良外伤致胸椎7、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崔志良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孟宪春系崔志良之母,1956年1月3日出生,患有精神疾病。崔华俊系崔志良之子,2010年11月30日出生。崔志良夫妻二人。崔志良起诉要求:1、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崔志良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诸被告赔偿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崔志良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17784.96元;误工费36000元(8000元/月×4个半月);护理费1408.39元(28559元/年÷365天×9天×2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2430元(1540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崔志良母亲孟宪春和儿子崔华俊,具体数额由法院计算;拖运费200元;存车费95元;酒检费300元。崔志良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784.96元;误工费11580.09元护理费1408.3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拖运费200元;存车费95元;酒检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5.5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崔志良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地鹰王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前村路口处,遇前方崔文凯驾驶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入王前村路口,崔志良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摔倒,造成崔志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崔文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酌定崔志良承担70%民事责任,崔文凯承担30%民事责任。崔文凯系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承担。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承担。崔志良所花医疗费17784.9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11580.09元,2014年5月5日崔志良受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崔志良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酌定至医生建议休假结束,即148天,崔志良虽然提交了雪中暖散热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崔志良平均月工资8000元,但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崔志良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崔志良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1408.39元,崔志良住院9天,主张护理费按28559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根据崔志良伤情,仅住院9天,对崔志良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崔志良住院9天,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崔志良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元,崔志良住院9天,根据崔志良伤情,要求给付营养费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2430元,崔志良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为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崔志良伤残等级为八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800元、拖运费200元、存车费95元、酒检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拖运和存车费票据上没有牌号、付款方姓名,但结合其他证据,能认定与此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崔志良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算,核算如下:孟宪春系崔志良之母,1956年1月3日出生,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收入,虽然只有59周岁,尚不满60周岁,本案中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扶养费为60930元。崔华俊系崔志良之子,2010年11月30日出生。崔志良夫妻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二人扶养,扶养费为21325.50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2255.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良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良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7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良拖运费2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良医疗费7784.96元、误工费9010.09元、护理费1408.3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存车费95元、酒检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55.50元,合计104203.94元的30%,即31261.18元。三、被告崔文凯、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志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负担45元,原告崔志良负担10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汉沽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崔志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文凯、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教育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志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崔文凯驾驶小轿车左转弯,崔志良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摔倒,造成崔志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文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判决由崔文凯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保汉沽营业部,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崔志良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人保汉沽营业部上诉提出的护理费,经本院核查,崔志良在原审中主张其护理费1408.39元(28559元/年÷365天×9天×2人),崔志良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9天,造成外伤致胸椎7、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崔志良伤情,对崔志良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崔志良不存在扩大主张其损失情形,对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确认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崔志良伤情,对崔志良要求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合情合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对被扶养人崔志良母亲孟宪春持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孟宪春系崔志良之母,1956年1月3日出生,其所在宁河县宁河镇牛口庄村民委员会证实孟宪春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其扶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该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孟宪春与崔志良是母子关系,孟宪春只有崔志良一子,孟宪春的生活等一切都由崔志良供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