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3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560号。负责人:石文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法定代表人:刘天福,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3年4月9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3年抵字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坐落于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的房产和土地(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0.08㎡,土地面积为24373㎡;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003368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10-1079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9057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0**、00300055、00300056号。201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以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车间内的机器设备90套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0989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408。201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贷字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贷字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贷字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贷字2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抵字6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编号JD2014年贷字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本合同属于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等。上述JD2014年贷字221号、JD2014年贷字229号、JD2014年贷字254号、JD2014年贷字271号、JD2014年抵字628号、JD2014年贷字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分别发放借款1000万、900万、500万、400万、300万、200万,共计3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本付息,JD2014年贷字221号项下贷款已经逾期,申请人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4)(8)项的约定,宣布被申请人的借款全部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的房产和土地(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0.08㎡,土地面积为24373㎡;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003368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10-10796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0**、00300055、003000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利息72.8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37289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机器设备90套(登记编号:20140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45.88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D2014年贷字221号、JD2014年贷字229号、JD2014年贷字254号、JD2014年贷字271号、JD2014年抵字628号、JD2014年贷字6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及编号为JD2013年抵字072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共计3300万元。JD2013年抵字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JD2014年贷字221号、JD2014年贷字229号、JD2014年贷字254号、JD2014年贷字271号、JD2014年抵字628号、JD2014年贷字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D2013年抵字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坐落于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003368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10-1079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339057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0**、00300055、00300056号)。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JD2014年贷字229号、JD2014年贷字254号、JD2014年贷字271号、JD2014年抵字628号、JD2014年贷字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D2014年抵字2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车间内的机器设备90套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7098900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408。现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本付息,JD2014年贷字221号、JD2014年贷字229号、JD2014年贷字254号、JD2014年贷字271号项下贷款本息均已经逾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依约宣布被申请人的借款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72.895万元。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九和路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7、003368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7第10-10796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00**、00300055、003000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利息72.895万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33905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机器设备90套(登记编号:20140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45.885万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170989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52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2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浙江富浪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