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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郝雪英与李晓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雪英,李晓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郝雪英,女。委托代理人齐廷付,男,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郝雪英与被告李晓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雪英的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告李晓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山南路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逆向行驶至嘉盛源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由嘉盛源小区驶入南山南路向北右转弯的李晓栋驾驶的晋KX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李晓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064.59元、护理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99810.59元。被告李晓栋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山南路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逆向行驶至嘉盛源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由嘉盛源小区驶入南山南路向北右转弯的李晓栋驾驶的晋KX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内踝股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花医疗费32064.59元,住院期间由孙建军(原告女婿)和齐争艳(原告女儿)共同护理,出院时建议不适随诊、休息、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被告李晓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064.59元、护理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99810.59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晓栋垫付原告款项4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和身份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保险单、鉴定费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晓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晓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强制险和商业第三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两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考虑一人为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赔偿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李晓栋垫付的4000元款项可在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064.59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9538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5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27784.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50%,即为13892.29元,两项合计共81490.2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