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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荣根与李玉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根,李玉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杜荣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健,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宋兆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杜荣根与被告李玉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根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李玉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宋兆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根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53分左右,被告李玉健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叉口处时,与沿九龙口线由西向东并已驶入建宝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健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0211.06元(被告李玉健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垫付医疗费363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6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1712.66元,原告主张11289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健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的医疗费用和100元急救车费用,另外道路救助基金打款结算时我又垫付了172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无异议,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血费及血材费。因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商业险内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因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范围内,在商业险内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的比例不应当超过70%,要求原告提供CT片给我公司进行复勘,如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救助资金垫付原告抢救费用36148.98元,建湖县人民医院提供医疗费票据36320.17元,超出部分为被告李玉健垫付,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偿还救助资金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53分左右,被告李玉健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建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叉口处时,与沿建湖县九龙口线由西向东并已驶入建宝线的原告杜荣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杜荣根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2014年1月2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荣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荣根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2014年1月22日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杜荣根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211.06元,其中被告李玉健垫付14771.19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36148.98元。2014年11月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杜荣根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672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荣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2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李玉健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计免赔率15%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杜荣根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的发票、购置车辆的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玉健提交的由原告侄子杜广友书写的收条、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勘验时拍摄的两张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荣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荣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荣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杜荣根与被告李玉健分别承担25%和75%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玉健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计免赔率15%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杜荣根支付。原告杜荣根的户籍地在城镇,且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杜荣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荣根的医疗费用中有外购的人血蛋白,是按照医生的医嘱单购买的,也是用于治疗原告疾病的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荣根的误工费用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荣根的举证,原告杜荣根主张的日平均工资报酬89元的标准可以支持。原告杜荣根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杜荣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杜荣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进行必要的治疗康复护理,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与鉴定意见中的有关护理并不重复,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并不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因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健请求其为原告杜荣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李玉健自行承担的部分。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杜荣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11.06元(含被告李玉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65432.6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0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969.78元,合计143273.38元。被告李玉健垫付的14771.19元,扣减其自行承担的6877.02元,余额7894.17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6148.98元,原告杜荣根应予返还,直接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向被告李玉健、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荣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5432.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杜荣根支付89230.23元,向被告李玉健支付7894.17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36148.98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荣根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45元,由原告杜荣根负担811元,被告李玉健负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维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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