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喀左县。被执行人于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喀左县。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喀左县。本院在执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与于某某达成执行于某某20000元的协议,放弃对于某某的追偿。本案余下债务20000元申请人提出由闫某某承担,现闫某某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法应予中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喀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