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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泰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怀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贾泰峰,男,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号。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怀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贾泰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泰峰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喜、被告张怀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张怀亮驾驶陕EHL6**号普通货车从芝川镇堡安村通村公路南边兄弟果库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贾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交警队认定,张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泰峰无责任。经了解,陕EHL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怀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192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书、被告张怀亮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9-11月扣除养老金、医保、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发放工资,交通费部分是连号,不应支持,护理费偏高,每天应按8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告张怀亮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887元。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张怀亮驾驶陕EHL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芝川镇堡安村通村公路南边兄弟果库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贾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增林及摩托车乘车人贾泰峰受伤,一车受损(无现场)。原告贾泰峰在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病历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给予石膏托固定,禁止下床负重,伤后45天来院复查决定拆除石膏下床负重,不适随诊。原告贾泰峰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633.52元(其中被告张怀亮垫付3787元),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增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泰峰无责任。另查,陕EHL6**号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怀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陕EHL6**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怀亮按责任赔偿。但因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并同时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结合原告贾泰峰收入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为依据计算;护理费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应酌情判处。被告张怀亮辨称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的人民币5887元,其中2000元押金票据属复印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100元被褥押金票田被告张怀亮自行到医院领取,故被告张怀亮垫付费用应以双方认可垫付3787元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泰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33.52元、误工费25322.3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6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66元、误工费25322.30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808.30元,由被告张怀亮赔偿下余医疗费61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6867.52元的70%即4807.26元(已付3787元)。二、驳回原告贾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靖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