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费某甲,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由于孩子尚小,故原告一直维持着这段婚姻。现孩子已经成年,原告不想再维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特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生活多年的家庭。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敖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