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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鲁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鲁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俊,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原告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曹某甲的事实。证据五、录音资料整理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且时隔太久,记不清具体内容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