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玉与被告方堃、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玉,方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海玉,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男,1975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诒好,男,1952年1月16日生。被告方堃,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方武松暨被告方堃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代表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号。负责人成文,站长。委托代理人曲兰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1970年7月24日生。原告陈海玉与被告方堃、方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玉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张诒好,被告方堃、方武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曲兰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玉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方武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堃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5公里路口南侧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梁村村口处,与从梁村村口由西向东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B×××××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路中隔离设施,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武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交叉路口,其通行路口存在坡度陡、没有交通安全信号灯、树木影响通行视线方面的安全缺陷,其认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该道路管理权属单位,被告公路管理站对道路的安全规划设置负有管理过错责任,对其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方堃、方武松、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366365.83元,被告公路管理站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52728.10元。被告方武松、方堃辩称: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方武松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武松与方堃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方武松系借用方堃的车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陈海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其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海玉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交叉路口的设置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地点并非交叉路口,而是原告陈海玉借道通行,是陈海玉已经驶入243省道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进入243省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与交叉路口设置没有关系。243省道已经通过交工验收,其标志、标线、公路绿化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对道路安全规划设置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后为原告陈海玉垫付医疗费67706.4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15分,被告方武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堃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5公里路口南侧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梁村村口处,与从梁村村口由西向东原告陈海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B×××××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路中隔离设施,造成陈海玉、皖B×××××号小型轿车乘客案外人董显铨、覃秋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方武松、陈海玉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显铨、覃秋芳不负事故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海玉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高血压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下颌部、右膝部皮肤挫裂伤,颅脑外伤开颅术后。陈海玉伤后截止2015年1月21日已用去医疗费586800.12元(519093.69+67706.43元)。事发后,第三人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67706.43元,方武松垫付医疗费39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发路段属于243省道,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负责该道路及两旁绿化的养护管理。再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B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说明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被告方堃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原告陈海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交叉路口的设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并提交有243省道南京段建设工程竣工文件以证明其主张,陈海玉认为事发路段两边树木挡住视线,认为公路管理站在道路设置上有瑕疵,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并提交有事发现场照片4张以及事发后事故路段照片5张,公路管理站对事发现场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事发后事故路段照片5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陈海玉的证明目的。通过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小彭社区梁村村口与243省道交叉口处路边树木茂盛,部分枝叶已延伸至路面,路口不明显,有两根警示桩且部分损坏。事发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路管理站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修整,包括有路边绿化植物、树木的移栽、修剪,在事发路段增设了限速标志以及减速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对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提交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以及投保单以证明其主张,并申请本院对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被告方堃、方武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投保了保险,且非医保用药过高,人民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陈海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以及对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的金额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共为26240.31元,其中白蛋白注射剂金额为24528元,陈海玉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白蛋白注射剂除外)对应的医保内可替代药物总金额为555.77-1530.77元,白蛋白注射剂在医保药物目录内无药品可替代。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8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路管理站有无尽到管理职责,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缺陷。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方武松负事故同等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方武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陈海玉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陈海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堃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陈海玉要求方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救助基金垫付的陈海玉医疗费67706.43元,陈海玉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关于方武松为陈海玉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因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故对方武松该垫付款,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在陈海玉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公路管理站有无尽到管理职责,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缺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旁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7条规定,在公路交叉范围和弯道内侧植树,应满足视距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有义务对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本案中,从陈海玉提交的照片看,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小彭社区梁村村口与243省道交叉口处路边树木茂盛,部分枝叶已延伸至路面,路口不明显,仅有两根警示桩且部分损坏。从彭村社区梁村村口驶入243省道对观察243省道车辆通行情况并作出预判造成一定影响。公路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没有对事发路段交叉路口及路旁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也未对部分损坏的警示桩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导致对陈海玉从彭村社区梁村村口驶入243省道观察243省道车辆通行情况并作出预判造成一定影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管理站辩称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且243省道已经通过交工验收,其标志、标线、公路绿化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对道路安全规划设置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该事故认定书仅解决交通事故直接参与方也即陈海玉与方武松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法过错问题,并未涉及公路管理站的原因和责任认定问题。判断公路管理站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故对公路管理站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公路管理站的道路管理养护缺陷影响到陈海玉观察事发路段车辆通行情况并及时进行预判,与陈海玉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共同原因。公路管理站的道路管理养护缺陷对陈海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系次要原因,对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武松对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海玉自负。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方堃亦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出险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内容予以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方堃亦表示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对陈海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中非医保用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陈海玉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如该非医保用药在出险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缺乏相应功效的药品时,因该部分用药必要且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缺乏相应功效药品,应不予扣除。对于其他非医保用药中的扣除的数额也应当是在扣除医保范围内替代性药物价值后的数额。结合本案,陈海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6240.31元,其中白蛋白注射剂金额为24528元且在医保药物目录内无药品可替代,故对于陈海玉医疗费中白蛋白注射剂的金额应不予扣减,人民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对于扣除白蛋白注射剂以外的剩余的非医保用药1712.31元,因对应的可替代药物总金额为555.77至1530.77元应予扣除,经本院酌定扣除的可替代药物总金额为712.31元,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600元(1000元×60%),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医疗费586800.1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5480.07元[(586800.12-10000)×60%-600],合计355480.07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45480.07元。由被告方武松赔偿600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赔偿69216.01元[(586800.12-10000)×4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8680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480.07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345480.07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海玉垫付医疗费67706.43元,应予返还。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海玉277773.6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7706.43元;由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陈海玉69216.01元;由被告方武松赔偿原告陈海玉6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96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6676元。由原告陈海玉负担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680元,由被告方武松负担1798元,由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负担36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海玉垫付,被告方武松、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高等级公路管理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给陈海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