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继仓诉被告吴康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继仓,吴康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兰继仓,男,回族。被告吴康兔,男,汉族。原告兰继仓诉被告吴康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继仓及被告吴康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供煤。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煤款2095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18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425元和讨要货款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利息和索款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095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18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9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讨要货款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康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继仓货款189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兰继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