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子博与陈国庆、屠国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博,陈国庆,屠国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周子博。委托代理人:魏国鑫,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被告:屠国妃。原告周子博诉被告陈国庆、屠国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屠国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博起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陈国庆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国庆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国庆又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陈国庆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2010年,被告陈国庆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屠国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周子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律师函、EMS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国庆催讨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庆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徐国仙系原告妻子。6.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庆、屠国妃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是录音资料连贯、清晰,不存有疑点,亦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国庆向徐国仙转账70000元(徐国仙系原告妻子)。2010年4月7日,被告陈国庆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庆催讨借款,并通过手机对双方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被告陈国庆在谈话中提到“这两天快了,有一笔钱到的,这笔钱弄过来给你”、“什么时候说二十一万了?十六万变成二十一万了”、“我有钱我还不给你啊”等内容。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国庆是否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明其与被告陈国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陈国庆尚欠原告160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直接证明被告陈国庆承认尚欠原告160000元的事实。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进一步地佐证被告陈国庆共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尚欠160000元的事实。因为若被告陈国庆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则其没有必要返还原告150000元,更不可能在返还150000元之后还确认尚欠原告160000元。最后,被告陈国庆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屠国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庆、屠国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子博借款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国庆、屠国妃负担。原告周子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国庆、屠国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