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翠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翠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翠英,女,5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翠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夏翠英持钳子将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千佛寺主持张运增居住的房屋门鼻剪断,后进入屋内将张运增的二万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翠英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夏翠英辩称,自己的确持钳子将被害人居住的房屋门鼻剪断,但是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二万元现金,二万元是被告人强奸我后补偿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千佛寺主持张运增因事离开千佛寺,被告人夏翠英趁寺庙无人之机持钳子将张运增居住的房屋的门鼻剪断,后进入屋内将张运增的二万元人民币、两双被子、三个被罩等物品盗走。2014年11月4日下午证人王德林发现被害人房屋门鼻被剪断,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害人。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回到寺庙经清点发现丢失现金两万元、两双被子、三个被罩等物品被盗,被害人张运增报警后,民警对被告人夏翠英房间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发现以上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翠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夏翠英个人基本信息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翠英的到案过程。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经搜查在被告人屋内搜出被害人丢失的香油、菜油及被罩、被子、被告人作案用的老虎钳等物品,并搜查出现金10万元。4、被害人张运增的辨认笔录证实张运增所丢失的二万元中带有残痕粘贴记号的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所有的十万元中。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德林于2014年11月5日证言:昨天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我回到千佛寺,张运增给我打电话说他住的房间堂屋门锁了,钥匙在门头上放着,让我进去拿东西做饭吃。我到张运增住的房间,发现张运增的房间门上的铁丝断了,锁在铁丝上锁着,没有打开。我就打电话把情况给张运增说了,他说让我给他做个证人。后来我就进到张运增房间里,在他冰箱里拿了馒头就走了。到今天早上5点多和中午10点多的时候,我又两次进张运增的房间里拿馒头做饭。到今天下午3点多的时候张运增回到千佛寺,他进屋找了一下,说他的被罩、被子还有两万元钱不见了,然后就带着我和几个女居士到夏翠英居士的房间里去找他的东西,我们在夏翠英的住的房间床头处发现一个小包,包里有张运增的电话本,后来夏翠英拦着不让我们找,张运增就报警了,然后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平时我和夏翠英关系不好,不怎么说话,今天上午,夏翠英突然找到我问我有没有西游记的书本,我说家里有,她就说要急着看,要我回到大冯营家中给她拿,但是因为下雨我说不回去拿,夏翠英就没有吭声就回房间了。又等了一会儿,夏翠英找到我对我说让我出去帮她买一本西游记的书,说是急着看得很,我说下着雨你让我跑那么远,她说让我坐车去给她买,因为下着雨,我和她关系也不是太好,我就说不离开寺庙帮他买。证实2014年11月4日王德林发现张运增房间门被打开,并告知张运增,2014年11月5日张运增和王德林等人在夏翠英房间包里发现张运增的电话本及夏翠英两次以着急看西游记的书为由让王德林离开千佛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申华凤于2014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夏翠英给我打电话,她说千佛寺的主持张运增跑了,我说跑了你就在寺里待着吧。他给我打完电话没多少时间,我想着没事干,就喊上我们村的常春焕到千佛寺玩。到千佛寺后,遇到夏翠英,她给我说她的人参在张运增房间里面的冰箱里放着,她进去拿人参,当时张运增堂屋的门锁着,她就用锤子把张运增的堂屋门锁砸开了。昨天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张运增回到寺庙,他先回到房间里面看了看,然后说他的两万元钱丢了,还把他放钱的钱盒拿出来让我看。张运增就带着我们到夏翠英的房间里看有没有他丢的东西,夏翠英不让翻他的东西,张运增和几个居士就和张翠英厮抓起来,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就过来了。证实夏翠英向申华凤陈述其砸断张运增的房间门锁,并在张运增的带领下和他人一起到夏翠英房间查看是否有张运增丢失的东西,遭到夏翠英的阻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陈宗芳于2014年11月6日证言:昨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在村上碰见张运增,他让我和他一起回到千佛寺,说是有事。张运增还给其他几个居士打电话。然后张运增带着我们几个一起进到他房间,张运增把他住室的柜子打开,说他的被子、被罩丢了,还拿出一个钱盒,说他放里面的二万元钱不见了,之后张运增带我们几个到夏翠英房间里面查看有没有他丢的东西,在夏翠英房间里面的包里发现张运增的电话本,后来派出所的人救过来了。证实张运增丢失现金二万元及案发后在夏翠英房间包里找到张运增的电话本。被害人张运增的陈述被害人张运增于2014年11月5日陈述:昨天中午十二点多,我离开寺庙去了我妹妹家,昨天下午四点多,王德林给我打电话说,寺庙的大门都锁着了,他进不去,我就同意他翻墙进去。又过了几分钟,我打电话给王德林,告诉他我房间钥匙在门头上,让他开门做饭吃,王德林告诉我门就没有锁,门上边的铁丝被剪断了,我就意识到被盗了。今天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给申华凤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寺庙给我做个证。我们一行几人进入我房间,我堂屋门框上的锁鼻被剪断了,三环锁在铁门上锁着,我就发现有两双被子、三个被罩被盗,床下面一个本子内我的一代身份证被盗,空调上面的一个铝制饭盒内的二万元被盗。因为就我和夏翠英两人住在寺内,我怀疑是她偷了。我们几个人在夏翠英在场的情况下,就到夏翠英房间里搜查,找到了我被盗的床单、被子、一代身份证及摩托车的行车证。你们搜查的时候在她的箱子里找到十万元,我被盗的两万元不知道是否在她那十万元中。我被盗的两万元是用零碎的香火钱置换的百元面额整钱,钱我一直都放在厕所空调上边的饭盒内,钱是两捆,一捆一万元,其中一捆前内有一张红色一百元的人民币,有次我换了钱,发现这张一百元面额的钱上边中间的地方烂了一个小口,我就用透明胶布把一个红色的小纸粘在小口处,这张钱的特征是明显的。证实被害人房门门鼻被剪断,屋内丢失的床单、被子、一代身份证及摩托车行驶证在夏翠英房间内找到,并在夏翠英房间里找到现金十万元。张运增丢失的二万元中的一张一百元纸币有红色的小纸粘在烂口处。被告人夏翠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翠英于2014年11月6日供述:2014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多,张运增离开千佛寺,因为一个星期之前的时候,张运增给我说过他要离开千佛寺的话,我就想着他肯定不会来了。当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我用我的老虎钳把张运增的房间门锁剪开,可是第一次没有剪开,我就从张运增的门口拿了一把斧头,用老虎钳夹着张运增房间门上的门鼻,另一只手拿着斧头砸了老虎钳一下,就把门鼻剪断了,然后进去把我放在冰箱里的人参拿走了。人参是我在南阳买的,当时一个是七元,我买了十五个,还有两个是礼品装,每个二十五元,因为是真空包装的,我怕在外边把人参放干了,就放到他冰箱里冷藏起来了。我进张运增的房间没经过他同意,你们在我房间里搜查到属于张运增的两个被子,三个被罩及摩托车行驶证、一代身份证不是我偷的,被子是张运增给我的,被罩是我给张运增一百元钱让他去给我买的。一代身份证、摩托车行车证等是我在张运增院里露天的石棉瓦上捡的。你们在我房间里搜到的十万元现金,其中的八万元是我打工挣的,其中的两万元是张运增给我的。因为张运增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后,我说他不要脸,玷污了佛祖,他跪在我面前说不让我离开,说是给我两万元作为补偿,当时他给我钱的时候没有他人在场,也没有什么字据。证实被告人用老虎钳剪断被害人房间的门鼻,进入房间,拿走了存放在张运增房间冰箱里的人参及在夏翠英房间搜到被害人丢失的两个被子,三个被罩、摩托车行驶证、一代身份证,并找到十万元现金。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社旗县晋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翠英辩称该二万元现金系被害人强奸其以后主动给被告人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人趁寺庙内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的其他生活用品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翠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春光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