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焕香、张书河等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香,张书河,大名县人民政府,张新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大行初字第16-1号原告张焕香,农民。原告张书河,农民,系原告张焕香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雷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新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焕香、张书河不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新堂颁发大政集用字(2010)04060038号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新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焕香、张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萍、第三人张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仲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香、张书河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张林安生前在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有院落一处,房屋三间,四至为:东至赵名预制件厂,南至张秋山,西至常元公路,北至张银海。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大政集用字(2010)第040600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办证时没有通知四邻,也没有履行正常的书面公告送达手续,属程序违法。该宗土地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有原告父亲的遗书、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为证,继承人除第三人外还有5人,办证时被告未通知继承人,没有认真核实土地的权属,对存在严重权属争议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等5人的合法权益,属实体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大政集用字(2010)第04060038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焕香、张书河系夫妻关系,认为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张焕香父亲张林安生前财产,对房屋享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权利,以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新堂颁发的大政集用(2010)第04060038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998年,我村村委会集体建房时,当时村民张林安曾购买其中一处。”第三人提交的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村决定在铺上棉站南边常元公路东侧盖九间房屋供村民租赁使用。张林安租赁了三间,租赁到2001年9月29日。开始的十几年这九间房全部租赁,不是卖给群众。”该两份证明在张林安交3000元是购买还是租赁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张林安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张林安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去世,2010年6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已与张林安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权利,需通过民事诉讼确定,而原告在本院提起的继承纠纷民事诉讼中,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了起诉,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张焕香、张书河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焕香、张书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凌志代理审判员 孙金魁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