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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童海燕与罗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海燕,罗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童海燕,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盛锋,男,1979年7月20日,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童海燕诉被告罗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燕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罗盛锋因购买货车急需资金,向原告童海燕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6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还本金20000元。余下欠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其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盛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本金20000元,并共支付利息72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仅偿还本金20000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至今仅支付利息7200元,折合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其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其放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利息。原告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盛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海燕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