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古XX诉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X,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古XX,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襄汾县古城镇北侯村村民,住址:北侯村北街西路七巷1号。身份证号:1426231990********。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XX,男,汉族,1985年1月4日生,襄汾县古城镇西王村村民,住址:西王村后大街35号。身份证号:1410231985********。原告古XX诉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儿子单文选。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我在家带儿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不好好给孩子生活费。2013年5月至今,二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单文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单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儿子单文选。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期间又办理了结婚证,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古XX与被告单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