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鹏瑞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1号申请人石河子鹏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北驼铃建材市场413-26号。法定代表人栾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继祥,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石河子彭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瑞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1年2月,申请人彭瑞公司与申请人天筑公司口头约定,由申请人彭瑞公司向申请人天筑公司下属钢结构分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供货名称、数量、价格及钢材质量等。申请人彭瑞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申请人天筑公司欠申请人彭瑞公司钢材款203733.16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天筑公司向申请人彭瑞公司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1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申请人天筑公司如果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彭瑞公司则要求申请人天筑公司支付钢材欠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天筑公司陆续向申请人彭瑞公司还款90000元,余款113733.16元至今未付。现申请人彭瑞公司要求申请人天筑公司及时给付钢材款113733.16元。二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给付申请人石河子鹏瑞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13733.16元;二、若申请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则向申请人石河子鹏瑞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石河子彭瑞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