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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系同学关系,2011年5月17日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也不融洽,对原告的母亲也不尊重和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本以为生育孩子会增加夫妻感情,无奈事与愿违,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但原告非常爱孩子,尽管被告每次吵架都提出离婚,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且一直为挽留婚姻而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随着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的矛盾越积越多,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故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及结婚的事实属实,但所述不孝顺父母并不属实,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父亲做饭并送去,并未对其父母不孝顺,双方虽因琐事吵架但矛盾不大,并且还有孩子,感情并未破裂,尚未到离婚的程度,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X年X月X日生女儿高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9月因琐事吵架,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是同学关系,相识时间较长并且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好,又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在此情况下坚持要求离婚,显属草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