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笑君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君,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君。委托代理人张莺。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笑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31分,王笑君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昌平路常德路路口处时,恰遇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职员曹永兵驾驶沪EN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后致王笑君受伤。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王笑君无责任,曹永兵承担全部责任。王笑君随即至华东医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9日在腰麻下行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VSD术,5月9日出院,共住院24日,出院诊断:右足脱套伤;右足内踝骨折。出���后王笑君又陆续遵医嘱购买疤痕敌等用于去除手术疤痕,其中除2014年2月27日、4月15日、5月22日(合计人民币5,171元)无处方笺对应外,其余7次均有处方笺为凭,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219元。2014年8月6日,王笑君又至华东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5.5日。其中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一栏记载:“……右足背可见陈旧性手术疤痕……”。上述治疗王笑君共花费医疗费56,908.01元,其中统筹支付2,982.81元,王笑君支付17,840.25元(含伙食费115元、外购药费12,390元),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支付36,084.95元(含伙食费418元)。2014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案摘要记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骨科足部专家门诊:2013-4-15内踝骨折+第2、3跖骨远端基��部骨折,右足横弓位片及右足CT片示:第2、3跖骨远端塌陷,诊断:横弓塌陷,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检验所见记载:“……右足背皮肤疤痕8.0cm×4.0cm,右足横弓下陷。右内踝下弧形手术疤痕2.5cm×0.1cm。分析说明记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之规定,评定XXX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笑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脱套伤,右内踝骨折,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本次鉴定又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骨科足专科专家足弓测定,证实足横弓塌陷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王笑君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审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条款内容为“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该标准附录C《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7.2解释足弓1/3结构破坏是指足三弓(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的任一弓结构破坏。原审又查明,沪ENXX**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4月17日,人保静安支公司工作人员至华东医院调查事故情况,王笑君在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上填写“工作单位”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岗位”为“行政”,“月收入及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2014年11月,王笑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奉贤大众客运公��、人保静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5,021.81元、交通费337元、误工费19,834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3,66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过部分由奉贤大众客运公司赔偿。原审再查明,王笑君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原审审理中,王笑君增加诉讼请求一项,要求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对此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均无异议;同时,王笑君调整残疾赔偿金金额,要求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伤���等级问题,人保静安支公司抗辩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年8月修订)的第十六条规定,必须拍摄双足负重水平侧位X线片,通过测量双侧弓角数值及比对以确定足弓是否破坏,因王笑君未经该项检查,故认定达到1/3足弓破坏缺乏依据,不构成XXX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具体损失范围,双方确认根据住院费用单据上记载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医疗费问题,王笑君同意扣除2014年5月13日无病史印证的医疗费17元、统筹支付2,982.81元、伙食费115元。人保静安支公司确认总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外购药费12,39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王笑君提供上海俊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连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支单(2012年9月-10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2013���5月)、情况说明,证明在俊连工贸公司担任兼职业务员,每月工资3,500元,自受伤后即停发工资;其中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俊连工贸公司)根据乙方(王笑君)所从事工作的特性,决定乙方执行每周40小时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度……”。人保静安支公司抗辩根据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确认在上海工程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并未说到兼职工作,对上述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王笑君对该伤者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仅是兼职工作的误工损失,并称兼职工作时间为工作日晚间及周六、周日。关于护理费问题,王笑君提供家政服务协议书、收据,主张受伤后通过家政公司聘请护工陪护4个月,陪护内容包括洗衣、买菜、协助王笑君入厕、洗澡等,陪护时间为每日上午6点到晚上10点。王笑君共花费中介费及陪护费共计22,000元,现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中介费及陪护费共计13,667元。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王笑君伤情无需专人全天护理,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费用属于王笑君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纳。曹永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其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王笑君要求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权指派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对王笑君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于足弓破坏程度,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应根据本市鉴定协会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检查以确定足弓是否破坏。法院认为,王笑君伤情经临床检查已明确诊断为右足横弓塌陷破坏,结合相关鉴定标准的附录内容,该损伤已达到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法医据此认定构成XXX伤残符合根据相关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具体损失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法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王笑君在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40,985.20元(已扣除伙食费),有相应病史及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由于王笑君受伤时年纪较轻,足背部及右内踝下的手术疤痕面积较大,对其外表和衣着会有一定影响;同时,王笑君系凭医嘱购买消除疤痕的药物,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合理性,法院确认计入赔偿范围的外购药费为7,219元。综上,医疗费共计48,20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笑君两次住院共29.5日,根据本市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笑君一、二期营养期合计70日。考虑王笑君伤情,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和司法实践,法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4、护理费。王笑君主张伤后聘请护工陪护,要求赔偿护理费13,667元。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期是指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现王笑君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其聘请专人每日16小时陪护已超出合理范围,相应陪护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王笑君一、二期护理期共计70日。其中住院期间陪护29日,花费1,694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为41日,考虑王笑君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64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33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笑君伤情构成XXX伤残。根据王笑君年龄及本市有关标准,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6、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伤期间收入减少额。现王笑君主张在本职工作之外另有兼职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兼职收入减少。根据王笑君所提供的与兼职单位俊连工贸公司的劳动合同,王笑君每周在该公司工作40小时,结合王笑君审理中向法庭陈述的兼职工作模式,如此高的工作强度已显然无法在本职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内完成,在王笑���并无其它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从事兼职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其要求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赔偿兼职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王笑君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法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王笑君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王笑君伤情,结合本市司法实践,王笑君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王笑君为确定相关损失,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具有必要性,相关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王笑君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的工作量,法院酌定由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综上,王笑君各项损失共计160,938.20元,其中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共计114,244元;剩余46,694.20元,由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款36,084.95元,奉贤大众客运公司仍需赔偿10,609.25元。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静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笑君交强险赔付款114,244元;二、奉贤大众客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笑君赔偿结算款10,609.25元;三、王笑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首先,上诉人医疗费中统筹支付的2,982.81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权益,故将该部分扣除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使用的外购药均有医嘱、处方笺及发票为证,而原审仅以三笔外购药无处方笺与购药发票日期对应为由剔除了5171元的外购药费显属不当,事实上,医院外的药房对外用药的购买无需与处方笺同日,上诉人因钱款不足、药店无货等原因均在处方笺出具日后购得了外购药。二、上诉人仍主张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原审酌定的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按目前的物价水平显然偏低。三、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而原审酌定的每天40元护理费已低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29日,花费1,694元,平均每日58.41元的护理费标准,更何况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陪护非一对一,一个护工需要同时照顾多个病人。四��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已提供上诉人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情况说明、收入证明为证,应予支持。五、奉贤大众客运公司的职员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全部律师代理费应由其支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医疗费20,273.06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3,667元、误工费19,83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奉贤大众客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根据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伤及医疗情况所确定的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妥,且原审已就各项费用的计算详细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35元,由上诉人王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冬 寅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