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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1988年1月14日到重庆市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8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只好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离家后再也没有回家,双方也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1988年1月14日到重庆市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8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页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20多年,并生育了一子,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和其他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二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