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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李景海与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李景海,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夏店村委会东150米。法定代表人吴路功,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位于南蔡村镇张辛庄村的年丰食品有限公司原厂房进行翻建改造。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承诺2012年底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人建筑队包工头。2012年7月被告为修建坐落于武清区(现为天津泰石苑商贸有限公司厂房)厂房工程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部分工程,包括:装钉两栋厂房中间段约800㎡厂房彩钢板、安装两栋厂房的铁塑门窗、封窗、两栋厂房的吊顶等。2012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经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8万元左右,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8万元未付,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景海装修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北京年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并盖有公司公章、法人公章。出具欠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名下银行卡打入人民币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7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修建厂房和装修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承建部分工程,原告组织个人施工队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竣工验收后经与原告核算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就未给付部分书写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现原告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告自述被告公司书写欠条后又给付5000元,并将索要数额变更为7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人民审判员  宋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筑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