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廷东与豆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东,豆大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6号原告袁廷东,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农民,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大方,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本院受理了原告袁廷东与被告豆大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违约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4800元。被告豆大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由担保人豆天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豆大方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并当庭陈述该借条系被告豆大方书写并捺印。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张淑琴、窦长海,并由临泽县平川镇四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淑琴系被告豆大方母亲,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豆大方于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豆大方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廷东与被告豆大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豆大方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利息��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天数为575日,利息应为3875.3元(40000元×575天×6.15%÷365天)。被告豆大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大方偿还原告袁廷东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3875.3元,本息合计43875.3元,限被告豆大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豆大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曹步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员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